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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直海、张细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直海,张细柳,陈香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88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晶、金晓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直海,职业不明。被告:张细柳,职业不明。被告:陈香影,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直海、张细柳、陈香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董直海、张细柳归还借款698973.0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3日为利息32209.67元、罚息40193.95元、复利2628.25元);二、被告董直海、张细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960.20元;三、被告陈香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董直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9%,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被告董直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董直海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董直海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董直海发放贷款7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瓷砖。六、担保情况:《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01XW02GJ015236-B1):被告陈香影为原告与被告董直海、张细柳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0501XW02GJ015236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提供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7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还款方式及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支付利息,分3期支付本金,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40000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8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280000元,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2015年7月27日归还本金1026.93元,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98973.07元,利息32209.67元,罚息40193.95元,复利2628.25元。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张细柳作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被告董直海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董直海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因被告董直海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董直海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6960.2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董直海、张细柳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960.20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影自愿为被告董直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现主张被告陈香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董直海、张细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海、张细柳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8973.07元,支付利息32209.67元、罚息40193.95元、复利2628.2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直海、张细柳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9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香影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香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直海、张细柳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5955元,财产保全费4575元,合计10530元,由被告董直海、张细柳、陈香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