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尹建敏与张金英、李友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敏,张金英,李友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90号原告尹建敏,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英,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被告李友付,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建敏与被告张金英、李友付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了对李友付的起诉;原告尹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被告张金英、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25分,张金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友付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尹建敏、刘天天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徐柳村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友付、尹建敏、刘天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付、尹建敏、刘天天无事故责��。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6938.8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英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尹建敏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出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7天等情况;四、津胜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3488.88元;五、病例复印收据1张,金额11元;六、误工证明一组:霸州市津胜医院建休证明、霸州市约瑟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闫委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误工14天,月平均工资320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七、护理证明一组:刘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霸州市胜芳镇汇成家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会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护��人员刘超月平均工资340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八、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根据上述证据,要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48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3400元/30天×7天=791元4、误工费:3200元/30天×(7+7)天=1498元5、病历复印费:11元6、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7、交通费:100元,共计:6938.88元。被告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关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五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六、七真实性不认可,无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对证据八,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住院期间的;复印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按1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25分,张金英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友付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尹建敏、刘天天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徐柳村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友付、尹建敏、刘天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友付、尹建敏、刘天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建敏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等,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88.88元。尹建敏受伤治疗期间由丈夫刘超护理;事故前,尹建敏在霸州市约瑟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刘超在霸州市汇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66元。张金英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金英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金英承担。原告主���的医疗费3488.88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7天;其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和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尹建敏3200元、刘超3366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均支持7天;交通费支持100元;病历取证费11元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建敏医疗��34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746元(3200元╱月÷30×7天)、护理费785元(3366元╱月÷30×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819.88元;二、被告张金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建敏病历取证费11元;三、被告李友付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张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