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全贾诉被告曹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贾,曹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高全贾,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曹锦春,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高全贾诉被告曹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贾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所经营的劳保福利品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和被告是朋友,所以出于朋友情谊给被告借款20000元,后向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锦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曹锦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高全贾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全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利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