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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海燕与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18号原告唐海燕,女,1974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城花园6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燕与被告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佩霞、韩祎,被告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燕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与买房人于光荣、张琴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协议”)。在整个签订的过程中,原告均表示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并将房屋产权证明等资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并未向原告明示风险,也没有要求其他共有人一起过来签订协议,就组织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当天,买房人按约定将定金10万元交付原告时,被告又于买房人约定,将其中的五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实际只收到5万元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完成中介服务前没有权利先扣除中介费,且原告在之后也需要与房屋其他共有人说明情况,故原告将收到的5万元定金退还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8月30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2013年9月16日,买房人于光荣、张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经过一审、二审得到支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这10万元定金,但被告不予退还,经过法院协助执行,被告将15200元支付给了买房人于光荣、张琴,但剩余的84800元不愿归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8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梦想家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中介费的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全部中介费(买房人与卖房人应支付的中介费之和)84800元整。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促成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于光荣、张琴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虎丘路228号XX室房屋出卖给于光荣、张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价格为348万元,并约定原告(甲方)应承担的中介费为5万元,于光荣、张琴(乙方)应承担中介费为34800元。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丙方的全部中介费(丙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甲方及乙方中介费之和)。合同签订当日,于光荣、张琴向原告唐海燕支付了定金10万元,对于该笔10万元定金,其中5万元系于光荣、张琴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海燕,剩余的5万元系于光荣、张琴代替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原告本应承担的中介费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账户。再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唐海燕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涉诉房屋的部分产权属于其他两个共有人,因此原告与于光荣、张琴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尚未生效的合同。现另外两个共有人不愿意出售房屋,故原告唐海燕无法履行合同”。其后,于光荣、张琴要求原告唐海燕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果,故于光荣、张琴于2013年9月16日将原告唐海燕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海燕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其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于光荣、张琴的诉讼请求,其后唐海燕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苏中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唐海燕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之前支付的5万元中介费,加上原告之后又交付给被告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扣除姑苏法院协助执行时划扣的15200元,尚有余款84800元在被告处。被告表示该笔84800元是被告应得的中介费,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该笔84800元退还给原告,故致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以上事实由《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于光荣、张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原告唐海燕与案外人于光荣、张琴就本市虎丘路228号X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案外人于光荣、张琴继续履行该协议,并不影响被告依照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收取全部中介费84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的诉求,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也实际上交付了84800元居间中介费,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这一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唐海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