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昂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某某,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9时许,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圭山派出所民警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蝴蝶村开展社会治安稳定入户走访中,在蝴蝶村xx号昂某某家中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射钉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9时许,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圭山派出所民警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蝴蝶村开展社会治安稳定入户走访中,在蝴蝶村xx号昂某某家中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射钉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枪支(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昂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昂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