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肖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忠,肖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忠,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民,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忠与被上诉人肖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李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忠,被上诉人肖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年初,被告因为承包工程分别于2011年正月初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总计14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数次追要无果,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辩解这140000元系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商南县金福湾1号楼保障房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书民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书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李志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书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肖书民系朋友关系,共同出资承包商南县金福湾保障房1#楼工程,肖书民分三次共计交给上诉人14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上诉人给其打条时,其称自己是国家干部,不能承包工程,叫上诉人打成借条,其中一笔10万元借条上注明“工程专用”,肖书民也实际参与了工程承包,涉案的14万元虽以“借条”名义出具,实质是前期工程投资款,故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个人合伙。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借贷,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书民辩称,上诉人李志忠分3笔从被上诉人处借到现金共计14万元,有其亲笔书写的3张借条为证,其也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投资入股份额,更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区分借条和入股凭条的法律区别,故其认为3笔借款系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管双方是否具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也免除不了上诉人偿还14万元借款的义务。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忠认可被上诉人肖书民所持的三张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其已实际收到借条上的这三笔款项共计14万元,辩解这1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肖书民与其合伙承包商南县金福湾1号楼工程的合伙投资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会议记录、支付人工费清单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虽有肖书民之名,却无法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肖书民也否认这一事实。且对合伙人的合伙投资款以“借条”形式出具不符合常理,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借条所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涉案的14万元应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书民请求李志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李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学民审 判 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