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武,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武(曾用名王建国),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伍学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文武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荷堰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武及委托代理人樊立明,被上诉人小荷堰村的负责人伍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武原系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某某居民,2011年8月移居小荷堰村X组。2000年至2005年小荷堰村X组的土地被征收,该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2011年之前,小荷堰村X组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分配,王文武认为自己未分到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至法院。王文武在起诉时将小荷堰村第一村民小组列为第二被告,但在诉讼中,王文武申请对小荷堰村第一村民小组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已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至2005年小荷堰村X组的土地被征收,该期间,王文武系小荷堰村某某的居民,不属于小荷堰村X组的成员��故不应享有X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且小荷堰村X组的土地征收款是由该组组织分配的,并不是本案被告小荷堰村组织分配的,故王文武起诉小荷堰村,请求分配小荷堰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文武负担。上诉人王文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文武从出生起系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户籍从未迁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荷堰村支付王文武征地补偿款32555元。被上诉人小荷堰村答辩称,王文武的户籍是2004年迁入小荷堰村某某,2011年迁入小荷堰村X组,征地补偿款在王文武迁入小荷堰村X组前即已分配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文武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涂跃军、陈正年的调查笔录两份,并申请证人王祚红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文武系小荷堰村X组村民,从未迁出户籍,小荷堰村对王文武进行销户,后再恢复了王文武的户籍。证人王祚红出庭陈述,王文武出生及结婚时的户籍在小荷堰村X组,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迁至某某,X组的土地补偿款按户籍分配,X组共分配了四次补偿款,因分配时王文武的户籍不在X组,其在X组也没有田土,故王文武从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小荷堰村对涂跃军、陈正年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王文武的证明目的。王文武、小荷堰村对证人王祚红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小荷堰村向本院提交了南县公安局九都山派出所出具的王��武的户籍信息证明两份,欲证明王文武在2011年8月18日前为小荷堰村某某村民。王文武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小荷堰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涂跃军、陈正华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祚红的证言,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县公安局九都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系该所依职权作出,能够反映王文武的真实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土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文武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本案中,小荷堰村X组土地被征���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时,王文武的户籍不在小荷堰村X组,不具有小荷堰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文武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王文武提出其从出生起系小荷堰村X组成员,户籍从未迁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文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