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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武,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家住丰城市。2012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8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关押,随即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于被告人逃脱再次由本院决定逮捕��并建议丰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6月30日被抓获并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被告人曾武未能到案,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3月1日,因被告人逃脱,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武被抓获,本院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武闲逛至丰城市老城区华润万家门口,发现一辆黑色男士豪爵二轮摩托车没锁车轮锁,于是被告人曾武就找机会坐上该辆摩托车,��手和脚强行扳开该车龙头锁。为了掩人耳目,被告人曾武插了一把钥匙在该车上,然后将该车推走。当被告人曾武将车推至丰城天下旁的公交站台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雷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经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武窜至本市老城区华润万家门口,发现一辆黑色男士豪爵二轮摩托车没锁车轮锁,于是被告人曾武就找机会坐上该辆摩托车,用手和脚强行扳开该车龙头锁。为了掩人耳目,被告人曾武插了一把钥匙在该车上,然后将该车推走。当被告人曾武将车推至丰城天下旁的公交站台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雷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通过监控视屏发现被告人曾武在实施盗窃摩托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不远处将其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符合本案主体资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将被盗的摩托车予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二年。5、(2015)丰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盗窃现场平面图,证实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7、丰价鉴字【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9时许,我将我的黑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洪客隆门口然后去KTV唱歌。到凌晨一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买了七八年了,当时买价是5500元。10、被告人曾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215号对被告人曾武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曾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抵1日,扣除87日,合计扣除88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