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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敦太与杨宝岭、王冠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太,杨宝岭,王冠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782号原告王敦太,62岁,现住鄯善县。被告杨宝岭,53岁,现住鄯善县。被告王冠英,53岁,现住鄯善县,系原告杨宝岭之妻。原告王敦太与被告杨宝岭、王冠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际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太、被告杨宝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是11亩,但实际被告所种植的葡萄地是19.399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余的8.399亩葡萄地,并将12年种植8.399亩葡萄地的承包费18325元(1527元×12年)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确保在承包期内所在的承包土地上未种植葡萄的土地上将葡萄补栽完整及葡萄架完整(时间为2020年之前补栽完);3、依法判令被告在承包期202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将承包土地上所种的葡萄在存活的前提下交到原告处,在2024年被告交纳承包费的同时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主要保证葡萄的存活及葡萄架的完整及将承包地中现有的一间违建房拆除并改建到外面);4、依法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上清楚地写着在三十里大墩开的荒地是11亩,现在又变成了19亩多,请问这多出来的8亩多地是怎么来的。另我们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从2006年开始交纳承包费的至今才10年,原告所说12年承包费是从哪里来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在鄯善县辟展乡三十里大墩开出荒地11亩,已栽种葡萄三年,现葡萄桩已栽好,葡萄架已搭好,栽种杨树一行和自建两间砖木结构平房。乙方欲承包经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1、乙方承包甲方土地期限22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乙方自2006年元月1日起,交后20年土地承包费,自2006年开始,乙方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3、乙方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期间,该土地上栽种的杨树系甲方所有。4、乙方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期间,该土地所交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5、乙方承包期满后,土地所有物产归甲方所有。6、合同未尽事宜,乙方必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书面答复后,方可进行。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自愿签订本合同,若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三、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履行至2015年,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自2016年开始承包费变为7000元的协议。现原告又以二被告承包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9.399亩为由,要求二被告将多余土地予以返还并将多余土地的承包费补交。庭审中,被告杨宝岭亦认可现自己耕种的土地亩数是19.399亩,但辩称多出来的土地是自己开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现二被告种植的土地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1亩多出来8.399亩,并且被告杨宝岭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杨宝岭对多出来的8.399亩土地辩解是自己开的与原告无关,而原告在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开出的荒地为11亩,因此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多出来的8.399亩土地也是自己开垦出来的或自己对它享有承包经营权,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多出来的8.399亩土地也是自己开垦出来的或自己对它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的8.399亩葡萄地,并将12年种植8.399亩葡萄地的承包费18325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并且就按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二被告的履行期限也还未到,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敦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