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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雨飞与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飞,吴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688号原告陈雨飞,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志鹏,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雨飞与被告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飞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吴志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志鹏向原告陈雨飞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吴志鹏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雨飞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一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吴志鹏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志鹏向原告陈雨飞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志鹏应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雨飞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被告吴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陈雨飞负担215元,被告吴志鹏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文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