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农安县鲍家镇榆树林5社。被告隋某甲,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隋某乙,现年8个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隋某乙(2015年5月27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隋某乙一直在原告处和原告一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