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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蓝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无业。因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蓝某甲经过上林县××镇××村××庄被害人蓝某丙家房屋时,爬窗进入被害人蓝某丙家中,窃取蓝某丙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150元,随后蓝某丙返回家中,蓝某甲被当场发现,蓝某甲遂将上述赃款交还蓝某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蓝某甲爬窗进入上林县××镇××村××庄被害人蓝某丙家中,窃取蓝某丙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150元,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蓝某丙发现,蓝某甲遂将上述赃款交还蓝某丙。案发当日蓝某甲回家后,明知其父亲蓝某乙报警,而在家中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蓝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实施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明知其父亲报案仍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