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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艾玲与何文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玲,何文进,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83号原告艾玲。委托代理人叶红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星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进。委托代理人胡雪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刘运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迎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艾玲诉被告何文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艾玲向本院申请对三份领款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2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赵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万年青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被告何文进的申请,依法追加万年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何文进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斌,第三人万年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玲诉称,2014年10月2日,我与何文进签订一份《工程中介合同》,约定我为何文进提供万年青公司的“万年青项目工程”的信息,并协助其签订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帮助其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以后,何文进按工程合同总额的6%向我支付中介报酬。何文进与万年青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向我支付中介报酬300,000元,余款在其收到业主方第一次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开展工作,在我的协助下,2014年10月8日何文进与万年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1,292,774.15元。依据双方的《工程中介合同》约定,何文进应支付我中介报酬677,566元,并且应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首期中介报酬300,000元,但何文进拖至2014年10月13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支付了270,000元。另何文进应在收到业主方第一次进度款后支付剩余中介报酬,但其拒不给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文进支付中介费407,5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文进承担。被告何文进辩称,我与艾玲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艾玲找到我说,可以帮我介绍工程,在其介绍下我与一个所谓的第三人万年青公司的经理严明认识,严明带着公司的合同与我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还带我去了工地,还要我交纳了保证金。出事前我还另行支付了300,000元的中介费,后来第三人万年青公司告知我该工程非严明负责,事后我向艾玲及严明追讨该款,发现严明的名字都是假的,现艾玲起诉我,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本案涉及民事欺诈,我不应向艾玲支付任何费用。第三人万年青公司陈述,我公司并非中介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中介行为不知情;严明并非我公司人员,施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甲方艾玲与乙方何文进签订《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武汉万年青生物项目,经协商达成以下条件及承诺并签订本协议;甲方提供该项目所知道的工程信息并协助乙方与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提供服务,确保该项目立项的真实性,甲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在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这一项目工程承包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合同总额的6%支付给甲方。本项目签订后,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万甲方所得的报酬到甲方指定账户,余款在乙方收到业主方第一次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报酬,甲方有权要求在业主方扣除。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作出约定。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鄢友明以“严明”的名字持“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何文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万年青项目“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5#、6#楼,二次结构,不包括主体质量问题;开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1,292,774.16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文进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艾玲支付250,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中介费27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万年青公司与案外人鄢友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万年青公司)向乙方(鄢友明)发包的本项目工程项目为“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共6栋楼房,总建筑面积75000平方米;本协议签订后,本项目工程继续开发和建设的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作为承包支付的对价之一,乙方同意承包后,“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2号楼3号楼之间房屋进行垂直分割归甲方所有,并在具备交付条件时向甲方交付,相关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及甲方股东刘运全、赵平弟前期已投入本项目工程的全部资金,均作为甲方及甲方股东对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不得抽逃,该投资形成的债务由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差欠本项目施工方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亿元整,由乙方负责,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在不损害本项目工程相关方合法利益的条件下,本项目工程的3、4、5、6号楼房屋及2号楼与3号楼垂直与分割处的所有门面,包括所在地下室面积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依法处分,甲方及相关方不得进行无理干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本项目工程的资料(含相关图纸、合同、公章、证件、移交清单等),并承诺全程配合乙方对外协调一切关系,保证本项目工程的顺利完成。该协议还对万年青公司与案外人鄢友明就“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由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全签名,乙方由案外人鄢友明以“鄢友明、严明”名字签名。再查明,何文进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代表万年青公司签字的“严明”真实姓名为鄢友明,“严明”并不是其曾用名。2015年5月15日,鄢友明通过“咸宁富驿商旅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何文进转款50,000元,备注内容为“退合同保证金”。庭审中,万年青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未交由何文进承包,何文进也未实际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工程中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内部承包合同、转款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艾玲与何文进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在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这一项目工程承包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合同总额的6%支付给甲方”,即何文进支付中介报酬的前提是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本案中,虽然何文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由案外人鄢友明代表万年青公司签订,根据案外人鄢友明与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全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万年青公司已将“万年青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项目工程的3、4、5、6号楼房屋及2号楼与3号楼垂直与分割处的所有门面,包括所在地下室面积的所有权转让给鄢友明,故该项目中上述楼房屋及门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方均为鄢友明。鄢友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仍以万年青公司的名义与何文进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未签署真实姓名。因鄢友明持有“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文进有理由认为其是与万年青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庭审中,万年青公司表示其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述事项表明,在签署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案外人鄢友明隐瞒了客观事实,何文进存在重大误解,万年青公司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该合同并非何文进与万年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未成立,何文进实际也未进场施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权。庭审中,艾玲陈述涉案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刘立林系何文进的委托人,涉案工程实际由何文进承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文进与刘立林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何文进承包,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鄢友明曾向何文进退还过合同保证金,并未支付过工程款,故艾玲要求何文进支付中介费407,56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14元、邮寄费40元,共计7,454元由原告艾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星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