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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源县顺天镇东源县公安局顺天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当日,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73.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酒精测试及照片,东源县公安局顺天派出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碧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