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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学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学春,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生于河南省延津县,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1986年9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学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学春及其辩护人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边桂民(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5月开始,钱某、边桂民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向融资人员支付25-26%的佣金。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崔学春在延津县开始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借款合同转存,经核实共有30余人报案,涉及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00余万元,造成损失180余万元。卫辉市公安局在对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融资会计张某2的租房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崔学春本人签字收取佣金的收据十七份,合计金额184.39万元,因资金困难,该佣金均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崔学春支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钱某、边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秦某、鲁某、何某、王某2、耿某、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崔学春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二、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崔学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卫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11月27日中午,在延津县看守所监区内,看守所民警准备将崔学春移交给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宋某、尹某,被告人崔学春不服从管教,抗拒移交,在监区大厅辱骂民警后,又跑向监区南头从卫生间拿一拖把挥舞,威胁前来制止的民警,扬言“谁来我就夯死谁”,崔学春持拖把夯击民警宋某左臂并将宋某摔翻,致使宋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裴某、席某、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学春的供述与辩解;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崔学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学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学春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是转存合同。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学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辩称指控崔学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崔学春系在精神病发作之时所为。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钱菊琴。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菊琴开始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6月开始,钱菊琴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用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5%后,将余款打入钱菊琴的个人账户,钱菊琴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向融资人员支付25-26%的佣金。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崔学春在延津县开始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借款合同转存,涉案33人,涉及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09万元,造成损失187.89万元。被告人崔学春从中获利10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集资参与人王某1、秦某、鲁某、何某、王某2、耿某、段某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崔学春在延津县开始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借款合同转存,共涉及33人,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09万元,造成损失187.89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在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经营范围为石英岩的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销售。2013年6月份,边桂民提出以钟利晶硅公司融资把企业搞上去,公司开始融资,大概到2014年3月份不融资了。公司前期共设立了两个融资点,一个在新乡丹尼斯十九楼,该融资点前期是陶晖岷、徐东方、朱天柱三个人负责,后期是张敏和朱性修负责。另一个在新乡饮马口金谷时代广场6楼,由李元星负责。公司按照融资额的比例只向陶珲岷、张敏、宋玉生三个人支付佣金,他们三个人下面都有业务员,陶珲岷下面的业务员有徐东方、朱天柱、郭彩虹(前期)、李俊宏、封丘姓孟的,张敏下面的业务员有朱性修、郭彩虹(后期)、贾社香,宋玉生下面的业务员有刘全、刘丽霞、董世江。陶珲岷团队给公司融资有三千多万元,公司按融资额的25%或26%给陶珲岷支付佣金,总共支付约七八百万元,至于他们是怎样分成的其不知道。公司除了在新乡、封丘进行融资之外,融资的地方有卫辉市、新乡市区、新乡北站区、封丘县、浚县、洛阳市、焦作市、济源市、三门峡市等地方。另证实崔学春前期是陶珲岷团队下的业务员,2014年3月份,崔学春找到其称能帮公司做客户的工作,让客户续签合同,暂时不用兑付合同,其就让崔学春去找张某2具体办理。(2)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崔学春到其和秦忠凤在延津塔院的融资点存了两三笔合同。其将崔学春投资合同的佣金按比例为10%给了崔学春后,崔学春也想介绍融资挣佣金,其就从钟利晶硅公司给崔学春拿了些宣传资料。2013年12月份左右,秦忠凤和崔学春两人开始合作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崔学春把其顶替了。后期崔学春直接和钱某联系上后,崔学春把延津县的客户都揽到了他那里,除他自己发展的新客户外,其和秦忠凤名下客户的转存业务崔学春也负责办理。崔学春拉着群众到卫辉考察,向群众宣传钟利晶硅公司投资收益高。2014年3月初,秦忠凤不再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业务都给了崔学春。(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开始接手融资会计工作。当时公司无法支付业务员的佣金服务费,崔学春等业务员来到公司后不给公司交现金,拿新融资户的存款直接抵扣公司欠他们的佣金服务费,但是公司还需要给融资户开融资合同,业务员打的收据都是用于抵扣公司之前所欠的佣金服务费。另证实以崔学春名义开具的借款合同都是抵扣公司所欠崔学春的佣金。3、被告人崔学春2014年11月27日、2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份,其经过边某、秦忠凤介绍到钟利晶硅公司存款,并获得了10%的佣金。2014年2月份,通过王永成认识钱某后成为候国梁的下线开始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其在延津县的融资点就是其家,其在公司领一些公司投资的宣传页,边某给其一本介绍公司的宣传资料。其就拿着这些资料向投资人介绍公司情况,并领着投资人员到公司的矿山上察看,目的让投资人放心投资或续签合同。经其介绍到钟利晶硅公司投资的人员大约有20-30人,金额约200多万元。其领投资人到农行向钱某的农行卡上打款后,再拿着银行打款的凭证到公司办借款合同,投资时先将两个月的利息扣除,合同到期后将本金和最后一月利息返还给投资人。其领投资人去办理投资合同,公司给其22%—25%的佣金,其将其中18%—22%的佣金给投资人,剩下3%—5%的佣金归其所有。在给拿现金投资的投资人开具合同时,有时将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的佣金和之前公司欠的佣金扣除后将剩余的钱再交给公司,有时现金还不够返还公司之前欠其的佣金时,其将融资户的现金当做其本人佣金全部扣除。有时其将应得的佣金变成投资合同。其所打的领取现金的收条,除变成其本人的投资合同外,剩下的都变成投资人的合同,其实际领取过10万元现金的佣金。另供述续签合同时是其领投资人到公司找张某2办理续签手续。4、鉴定意见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利晶硅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共计13406份,涉及人数5048人,合同金额7.21830亿元,支付首期利息8183.782万元,后期利息557.8万元,已兑付本金共计3.275356亿元,未兑付本金3.942944亿元,支付佣金1.804575亿元。合同融资金额7.21830亿元扣除兑付本金、支付利息、佣金共计5.9540892亿元,结余资金1.2642108亿元。同时证实被告人崔学春共向40人吸收存款,个人融资额115万元,合伙融资额157万元,总融资额272万元,实际损失额242.54万元。5、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并扣押涉案借款合同的情况。(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收据证实,被告人崔学春与钱菊琴等人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以2%的利息加3%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4)受害人统计表证实崔学春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合同数额及损失数额。(5)延津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学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学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9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学春的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学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卫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11月27日中午,在延津县看守所监区内,看守所民警准备将崔学春移交给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宋某、尹某,办理出所手续后,被告人崔学春不服从管教,抗拒移交,在监区大厅长时间辱骂民警,说服无效后,崔学春跑向监区南头卫生间拿出拖把挥舞,威胁前来制止的看守所副所长裴某等4名民警,扬言“谁来我就夯死谁”,崔学春持拖把夯击民警宋某左臂并将宋某摔翻,致使宋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学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申某、裴某、胡某、阴瑞全的证言,视频资料,书证报案材料、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学春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学春及其辩护人辩称崔学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边某、张某2的证言以及多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其本人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崔学春自己发展客户吸收存款并为融资户转存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崔学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不排除被告人系在精神病发作之时所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席某、申某、裴某、胡某、阴瑞全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视频资料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证,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学春案发时系在患病期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崔学春暴力袭警,且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学春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另被告人崔学春与钱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学春就其所参与的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187.89万元与钱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学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学春退赔其所造成的损失187.89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