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霍晶等与李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晶,黄浩,李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708号申请执行人霍晶,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浩,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文利,女,1961年3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霍晶、黄浩与被执行人李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41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黄浩、霍晶和被告李文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李文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浩、霍晶支付违约金有一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浩、霍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文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霍晶、黄浩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文利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李文利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霍晶、黄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文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霍晶、黄浩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17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