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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王直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880号原告: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苍西村A区*号。法定代表人:XX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直顺。原告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直顺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直顺曾向原告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轴承。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份前退货全部退清,余额自3月份开始每月偿付1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退货亦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直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同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