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623号原告:张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孟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孟某甲,现年11岁。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经民政调解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复婚。可是复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挣钱也不往家里交,孩子也不管,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孟某甲,现年11岁。原告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