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学温诉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温,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117号原告张学温,男,汉族,194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山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学温诉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温诉称,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合同将56.5亩耕地发包给原告耕种。2004年农历9月12日,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56.5亩耕地收回,要求原告搬离当时居住的北石村石窑小组。从2007年农历2月开始,原告在上秀村租住生活。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收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承包土地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合同编号为062507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56.5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依法判令被告将56.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学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个人基本情况;2、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将56.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张学温;3、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将56.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张学温;4、(2016)晋1027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诉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石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撤回起诉;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9日,原告张学温与被告北石村民委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张学温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北石村民委员会12块土地56.5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45年3月31日。2003年8月10日,原告张学温与北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62507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再次确认原告张学温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北石村民委员会12块土地56.5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45年3月31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张学温以被告北石村民委员会收回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062507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56.5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依法判令被告将56.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收回其承包的56.5亩耕地。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温与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同编号为062507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56.5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5亩土地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浮山县北王乡北石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温对合同编号为062507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合计56.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张学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学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贾学虎审 判 员 孙艳丽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