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但遭到了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4万余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和睦相处,更无殴打原告之事实,其亦无赌博、吸毒等恶习,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则要求原告返还其为结婚所付出的全部花费14余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相识后谈婚,同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被告段某某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0日,原告王某入住洋县医院准备分娩,后原告王某未与被告段某某商议,自行转院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待产。原告王某生育一男孩(未起名)出院后,即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4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段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亦同意给付婚生子抚养费,但要求原告王某返还部分彩礼。原告王某表示同意返还部分彩礼。经调解,双方对抚养费给付标准及返还彩礼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彩礼8万元。因原、被告谈婚、结婚事宜,原告王某收取见面礼金、结婚红包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证人黄林胜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彼此珍惜,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但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段某某支付抚养,被告段某某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现被告段某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部分彩礼,原告王某同意部分返还,对被告段某某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及返还彩礼金额,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彩礼6万元。(上述给付内容,互相抵消,不再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