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恒志与被告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陈红亚、赵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志,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亚,赵庚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53号原告陈恒志。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接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5楼。法定代表人谢科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哲龙,该公司法务。被告陈红亚。委托代理人向定华。被告赵庚成。原告陈恒志与被告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陈红亚、赵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应被告湘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红亚、赵庚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恒志及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哲龙、被告陈红亚及委托代理人向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52.84319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湘运公司金堰龙庭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开挖和运输;证据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湘运公司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02.84319万元。被告湘运公司辩称:第一,对下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对于逾期利息因合同无约定请求驳回;第二,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比例按照湘运公司40%,陈红亚和赵庚成60%分担。被告湘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起诉状;证据2、起诉状变更申请;证据3、传票;证据4、合作协议;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湘运公司与被追加的陈红亚、赵庚成系合伙开发金都豪园项目,应当追加陈红亚、赵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红亚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陈红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红亚与湘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法律禁止房地产公司与个人合伙,且合作关系已解除。被告陈红亚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庚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湘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10万元的逾期利息;对证据2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出具合格的税务发票,被告付款时间尚不能确定。被告陈红亚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湘运公司的四份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陈红亚对湘运公司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通过法院解除合作关系。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湘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因其涉及的主体均是湘运公司与陈红亚、赵庚成,未涉及本案原告和本案施工项目,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湘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湘运公司位于衡东县城关镇新湘运客车站旁的金堰龙庭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工程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量计取、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被告湘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4319万元,现下欠工程款52.84319万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当事人争议焦点概括为两个方面:1、被告陈红亚、赵庚成是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应承担是何种责任;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湘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数额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52.843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运公司虽辩称该款应由陈红亚、赵庚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湘运公司,而非原告与湘运公司、陈红亚、赵庚成,原告也向被告湘运公司主张了权利。其次,且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而非民法通则的合伙责任。再者,《合作协议》系三被告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湘运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湘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可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逾期利息10万元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恒志工程款52.8431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恒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4元,由被告衡阳市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彬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杰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王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