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勇与赵学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赵学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571号原告杜勇,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杨钦,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学伦,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贞丰县。原告杜勇诉被告赵学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正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的建设需要,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贞丰县白层镇里纳村的工地供应砂石,被告支付相应的砂石款和相应的运费。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从白层拉砂石至鸡冠石上方的运费为30元/方,从白层拉至鸡冠石下方的运费为25元/方,本地转运的运费为15元/方,从贞丰拉石头至工地的运费为58元/方,从贞丰拉细砂至工地运费55元/方,原告垫付资金将细砂从贞丰拉至里纳工地的细砂款及运费合计80元/方。后经结算,从白层拉至鸡冠石上方的砂石总量为564方,运费合计16920元;从白层拉至鸡冠石下方的砂石总量为300方,运费合计7500元;本地转运砂石总量为156方,运费合计2340元;从贞丰拉石头到工地总量为216方,运费合计12528元;从贞丰拉细砂至工地总量为245方,运费合计13475元;原告垫付资金购买细砂132方从贞丰拉至工地,细砂款及运费合计10560元。另有工地上的转运费200元。总计为63523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余下4852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48523元,拖欠266天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合计1060.85元,总计为49583元。被告未到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库单复印件108张,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协议并已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贞丰县白层镇里纳村的建设工地运输砂石,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结算方式为将被告所需砂石全部运至工地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从白层将砂石运至里纳鸡冠石上方的运输费为30元/方,从白层运至里纳鸡冠石下方的运费为25元/方,本地转运的运费为15元/方,从贞丰将石头运至里纳工地的运费为58元/方,将细砂从贞丰拉至里纳工地的运费为55元/方,原告将其垫付资金购买的细砂运至里纳工地,细砂款与运费合计80元/方。另,双方在工地上还产生小车转运费2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车数、方数及账目均吻合,以上运费及细砂款总计63520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余下4852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款485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将被告所需砂石全部运至被告指定工地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2014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所在贞丰县白层镇里纳村的工地供应和运输砂石,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及砂石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把被告所需的砂石运至指定地点,故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后经双方核对车数、方数及账目均吻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及砂石款总计63520元,但被告只支付15000元后拒不支付余下的款项48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48520元。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66天的利息,双方事前未对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勇砂石款及运费合计4852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学伦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