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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晓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晓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920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委托代理人:刘瑞园。被告:楼晓峰。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楼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本金19745.52元及利息5441.52元,费用6608.18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楼晓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诉请中费用部分具体为:滞纳金6608.18元,超限费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楼晓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的事实。二、欠款余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楼晓峰透支信用卡,尚欠部分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三、催收函、上门单、催收回执、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四、透支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楼晓峰详细透支信用卡的情况。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本案丰收贷记卡章程符合行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事实。被告庭审辩称,被告楼晓峰申领并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信用卡章程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存在冲突,且对原告收取复利、滞纳金的标准有异议。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复利、滞纳金的约定标准及收取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2月4日,被告楼晓峰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丰收贷记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未及时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共计透支款项本金19745.52元,利息5441.52元,滞纳金6608.18。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晓峰透支信用卡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19745.5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5441.52元,滞纳金为6608.1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楼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