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瑞德、林光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瑞德,林光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806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德。被告:林光耀。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瑞德、林光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瑞德偿付原告代偿款74231.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2.原告对被告林瑞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林瑞德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林光耀对被告林瑞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瑞德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9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林瑞德申请的金额分别为113000元、367500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的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均由违约一方承担。被告林光耀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9月1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因原告分别为被告林瑞德向工行温岭支行借款113000元、35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林光耀均为被告林瑞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林瑞德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7天未支付当期到期款,即使被告林瑞德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尚未处置抵押物前,原告均在尚未完全归还工行温岭支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利起诉被告林光耀,要求被告林光耀向原告支付原告预计代被告林瑞德向工行温岭支行提前付清所有欠款的本息总额;被告林光耀均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原告用于追偿损失赔偿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林瑞德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9月1日签订《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林瑞德分别2014年2月14日、9月1日向工行温岭支行借款113000元、3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瑞德自愿将所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林瑞德向工行温岭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林瑞德付清代偿款,并要求林瑞德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9月1日与工行温岭支行、被告林瑞德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分期借12070004-0386、1215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林瑞德均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工行温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林瑞德均向工行温岭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均为62×××46),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被告林瑞德申请的透支额度分别为117520元、3675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分别为113000元、35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为4520元、17500元);被告林瑞德向工行温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均须向工行温岭支行支付手续费,并均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温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林瑞德分期还款总期数均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分别为3687.65元、11215.75,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分别为3571元、11176元;被告林瑞德每期的透支款项均应自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林瑞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或者被告林瑞德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导致工行温岭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温岭支行均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林瑞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林瑞德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温岭支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林瑞德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均为被告林瑞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温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的期间均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温岭支行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则保证期间均为工行温岭支行向被告林瑞德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合同》、《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林瑞德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9月12日为购车分期付款向工行温岭支行透支借款117520元、367500元。后因被告林瑞德的上述两笔贷款均连续7期(均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透支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被告林瑞德向工行温岭支行担保代偿借款本息74231.94元。被告林瑞德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4231.94元,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二、被告林光耀对被告林瑞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林瑞德、林光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