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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峰与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418号原告:马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建峰,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峰诉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峰于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马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无钱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19800元,原告放弃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17000元的欠条一份,并重新在原借条上书写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借条所载内容为:“张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今借到马宗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3分。张建峰,2015年5月28号”。欠条所载内容为“下欠利息(17000元),张建峰,2015年5月28号”。原告马峰曾用名马宗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是19200元,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马峰的身份证,借条,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建峰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马峰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在原借条上书写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计自2013年7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峰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7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