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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秋韵、黄霞与施秋英、徐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韵,黄霞,施秋英,徐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402号原告李秋韵。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原告黄霞。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被告施秋英。委托代理人汪烨、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烜。委托代理人汪烨、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李秋韵、黄霞诉被告施秋英、徐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韵、黄霞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被告施秋英、徐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烨、汪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韵、原告黄霞诉称,原告李秋韵离异后与徐瑞卿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黄霞系原告李秋韵与前夫所生,李秋韵与徐瑞卿结婚后,黄霞一直与母亲及徐瑞卿共同生活,完全由徐瑞卿抚养、教育。2015年8月6日,徐瑞卿在受雇浙江货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雇主赔偿原、被告四人各项赔偿金620,000元。处理完徐瑞卿后事后,原、被告四人协商分配徐瑞卿的遗产及赔偿款的事宜,因意见不统一致使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共分得徐瑞卿死亡赔偿款60%的份额,计340,810.2元;并判决二原告继承徐瑞卿50%的遗产,计19,952.33元。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辩称,原告黄霞与徐瑞卿之间不存在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答辩人施秋英生于1944年12月26日,系城镇居民,至2015年8月6日其子徐瑞卿死亡时,答辩人年龄是70周岁,故应依照江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赔款在扣除30,000元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平均分配;关于遗产问题,黄霞没有继承权,李秋韵名下的银行存款、社保金的一半也应当作为徐瑞卿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秋韵与被继承人徐瑞卿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秋韵的户口迁入被继承人徐瑞卿名下。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霞与被继承人徐瑞卿系继父女关系;原告黄霞户口迁入被继承人徐瑞卿名下。证据4,死亡证明、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瑞卿于2015年8月6日死亡。证据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徐瑞卿交通事故死亡,吴青华向原、被告四人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证据6,被继承人徐瑞卿的工资证明、银行查询单、收款单、社保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工资、存款、社保等合计77,495.52元。证据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徐瑞卿的关系及被告施秋英系城镇户口。证据2,徐瑞卿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徐瑞卿于2015年8月6日死亡。证据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一起与理赔的及与徐瑞卿的关系。证据4,德兴市铜都中学证明一份,证明黄霞于2007年9月就读于铜都中学,2009年退学。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黄霞在徐瑞卿与李秋韵结婚前就有男友并订婚了。证据6,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施秋英身患××。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韵与徐瑞卿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黄霞系原告李秋韵与其前夫所生,出生于1995年8月1日,于2007年9月就读于德兴市铜都中学,2009年辍学,与徐瑞卿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徐烜系徐瑞卿的儿子。被告施秋英系徐瑞卿的母亲,现年72岁,身患××。原告李秋韵丈夫徐瑞卿于2015年8月6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5年8月21日,死者徐瑞卿的雇主吴青华与徐瑞卿的母亲施秋英、妻子李秋韵、儿子徐烜、继女黄霞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徐瑞卿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20,000元,该款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汇至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金财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上。截止起诉时,原、被告经过自主协商,已经从全部赔偿款中分得了部分赔偿款共计360,000元,其中李秋韵分得130,000元,徐烜分得130,000元,施秋英分得100,000元。尚未分配的260,000元赔偿款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金财处。另查明,原、被告因处理死者徐瑞卿丧事花费3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李秋韵支出,其中20,000元由被告徐烜支出。另查明,死者徐瑞卿生前在原单位浙江省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尚有36,037元工资未支取。死者徐瑞卿在中国建设银行62×××25账户存款363.45元,在江西省德兴市农村合作银行62×××83账户存款15,288.15元。在徐瑞卿个人社保账户中有可支付金额25,806.92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199.9元,其余5,607.02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在未分配前,应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者近亲属要求分配的,应适当照顾没有生活来源人,并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在本案中,处理死者徐瑞卿丧事花费的30,000元丧葬费,从赔偿款总额中先行扣除,按照先前支出丧葬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其中被告徐烜分得20,000元,原告李秋韵分得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施秋英作为死者徐瑞卿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9,255元(13,851元/年×10年÷2)从赔款总额中先行扣除。原告黄霞于2009年辍学,原告李秋韵与死者徐瑞卿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此时,原告黄霞已辍学近两年,原告黄霞与死者徐瑞卿之间虽然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黄霞与死者徐瑞卿之间有扶养关系,原告黄霞对本案所涉死亡赔偿款无共有权,无权参与分割,另原告黄霞对死者徐瑞卿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无权参与继承。故本院对原告黄霞要求分割徐瑞卿死亡赔偿款及继承徐瑞卿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作为死者徐瑞卿的妻子、母亲、儿子,与死者徐瑞卿有着密切的人身、财产依附关系,且与死者徐瑞卿共同生活的关系都比较紧密,故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本院确定由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1/3,经计算(620,000元-30,000元-69,255元)×1/3,确定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173,581.67元。在徐瑞卿个人社保账户中,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199.9元是用以补助、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属于共有财产,本院确定由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1/3,即6,733.3元。另外,死者徐瑞卿留有工资、银行存款及社保账户中除丧葬费、抚恤金外的收入,共计57,295.6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李秋韵所有,其余28,647.81元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徐瑞卿28,647.81元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院确定由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1/3,即9549.27元。被告辩称,原告李秋韵名下的银行存款、社保金的一半也应作为徐瑞卿的遗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瑞卿的死亡赔偿款620,000元,由原告李秋韵分得183,581.67元(173,581.67元+10,000元),扣除已分得130,000元,尚应分得53,581.67元;由被告施秋英分得242,836.67元(173,581.67元+69,255元),扣除已分得100,000元,尚应分得142,836.67元;由被告徐烜分得193,581.67元(173,581.67元+20,000元),扣除已分得130,000元,尚应分得63,581.67元。二、徐瑞卿个人社保账户中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199.9元,由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6,733.3元。三、徐瑞卿的工资、银行存款及社保账户中除丧葬费、抚恤金外的收入共计57,295.62元,除28,647.81元归原告李秋韵所有外,其余28,647.81元属于遗产,由原告李秋韵、被告施秋英、被告徐烜各分得9549.27元。案件受理费3,356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秋韵负担1,118元,被告施秋英负担1,118元,被告徐烜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齐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