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余九喜、陈利云等与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九喜,陈利云,朱晓东,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52号原告余九喜。原告陈利云。原告朱晓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847154-9法定代表人:李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九喜、陈利云、朱晓东诉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三原告向被告购买四间店铺。被告在收到三原告购买店铺的钱后,又将这四间店铺转卖给他人,为此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达成《无房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总应退回原告购房款95万元,此款于2015年4月底退35万元、2015年5月底退30万元、2015年6月底退30万元,被告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应按月总金额的10%违约金计算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按《无房退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年利率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房退款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张。被告辩称,《无房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退款95万元,其中购房款是60万元,还有35万元是利息。我公司一股东余泽平与三原告签订了四个店门和一套房屋的买卖协议,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他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便自己拿去备案,协议约定总借款是145万元,2015年双方解除合同结算,原告留一套房子,被告给原告退款,当时退了75万元,尚欠60万元,给35万元的利息,所以合计95万元,签订退款协议时支付了15万元,还欠80万元未付,我方尽量凑齐支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减低,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三原告向被告购买四间店铺,并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后因被告将四间店铺另卖他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无房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三原告退款95万元整(此款包括65万元的购房本金和30万元的损失),此款分三次按三个月退清给三原告即2015年4月底前退35万元,2015年5月底退30万元、2015年6月底退3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将按每月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按《无房退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年利率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无房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退款95万元的义务,其仅退款15万元,尚欠80万元未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按《无房退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年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将按每月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确属过高,且95万元的退款总额包括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原告支付退房款80万元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