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曲元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曲元华,杨堂,邢畅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曲元华,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杨堂,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典,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文登市。被告邢畅宁,男,1981年9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典,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文登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元华、杨堂、邢畅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告杨堂、邢畅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元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06-14013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925D机号:DE102396)一台租赁给被告曲元华使用,被告曲元华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同时,被告杨堂、邢畅宁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曲元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曲元华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曲元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杨堂、邢畅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曲元华支付原告首付款欠款177500元;2、被告曲元华支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45999.36元(数据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曲元华支付原告未到期的租金348207.26元(数据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4、被告曲元华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5、被告杨堂、邢畅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堂、邢畅宁共同答辩称,被告杨堂、邢畅宁与曲元华是一个镇上的,两被告的父母与曲元华认识。曲元华是生产石子的,被告杨堂是销售石子的,与曲元华有买卖关系。被告邢畅宁通过被告杨堂见过几次面,与曲元华之间没有往来,平时也没有交往。被告杨堂、邢畅宁对被告曲元华租赁设备的事情毫不知情,从未签订原告所诉称的担保承诺书,也从未见过原告所诉称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堂、邢畅宁认为本案与两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曲元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元华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曲元华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原告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14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柳工牌挖掘机一台;证据3、被告杨堂、邢畅宁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杨堂、邢畅宁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曲元华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被告曲元华指定地点,其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5、租金结算表1份,证明本案中融资租赁业务的各项费用,及融资额度的明确约定;证据6、中恒融资租赁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曲元华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情况;证据7、租金报表1份,证明被告曲元华实际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曲元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堂、邢畅宁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堂、邢畅宁对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堂、邢畅宁从没见到签合同的过程,该合同是假的,理由是被告杨堂、邢畅宁没有见过,对于真假无法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保证书中的“杨堂、邢畅宁”二人的签名是两被告个人所签,手印也是二人摁的。对于证据3担保书的形成过程,被告杨堂、邢畅宁陈述为:2014年3、4月份,具体的时间不清楚。当时是曲元华叫杨堂、邢畅宁做一个证明,在文登区毓菁华小区的门口房(崔晓明租的房屋)里,现场有曲元华、杨堂、邢畅宁、崔晓明、刘俊毅(崔晓明、刘俊毅是自由职业者,与被告杨堂、邢畅宁是朋友,没有业务往来,刘俊毅是被告杨堂原工作单位的同事介绍的一个朋友),其他还有两个人,被告杨堂、邢畅宁都不认识,据曲元华说是柳工的业务员。谈的具体内容是曲元华讲用她自己在文登香山公馆的一套住宅房来购买柳工的挖掘机,就购买的事情让被告杨堂、邢畅宁作个证明,证明曲元华用香山公馆的住宅房购买柳工的挖掘机。曲元华说的用被告杨堂、邢畅宁签字,柳工的两个业务员就拿出了一张空白的纸,就让被告杨堂、邢畅宁签上字摁手印并签上电话号码。纸是空白的,一个字都没有。被告杨堂、邢畅宁当时说过不做担保。被告杨堂、邢畅宁认为签字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担保内容是在后期另外打印形成的,对于该主张,被告杨堂、邢畅宁未提交证据。但要求对字迹形成和打印字体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被告杨堂、邢畅宁通知其二人所称的签字时在场人员崔晓明、刘俊毅7日内到法院就签字过程予以说明。但被告杨堂、邢畅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与崔晓明、刘俊毅到法院接受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曲元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06-14013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925D机号:DE102396)一台租赁给被告曲元华使用,设备单价100万元。被告曲元华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被告曲元华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35%的租赁首付款,计35万元;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10万元;保险费22500元;手续费15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36个月内每月支付租金20482.78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被告曲元华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取上述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以补偿原告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同日,被告曲元华实际交付原告共计31万元。同日,被告杨堂、邢畅宁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曲元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出资购买了本案涉案的挖掘机一台。2014年4月26日,被告曲元华收到租赁物挖掘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曲元华全额支付了6期租金共计122896.68元。2014年11月第7期的租金仅支付了20276.78元。此期间,被告曲元华因逾期付款,原告扣除了违约金1000.44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曲元华拖欠原告已到期的租金20期,共计389378.82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未到期租金10期,共计204827.8元。根据原告陈述,租赁物现在被告曲元华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在取得设备之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元华支付首付款欠款1775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曲元华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赁首付款3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保险费22500元,手续费15000元,共计487500元。但被告曲元华实际交付原告31万元,因此,被告曲元华对于欠付的177500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元华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45999.36元(数据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未到期的租金348207.26元(数据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截止6月23日,已到期的未付租金20期,共计389378.82元;未到期租金10期,共计204827.8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曲元华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元华赔偿损失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费用的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即20万元,但该约定未考虑合同履行的情况,不符合公平原则。鉴于本案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形成纠纷,违约金的适用应按照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即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条款处理。但该约定日千分之一换算年息为36%,过分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酌定按年息24%的标准来计算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截止6月23日,已到期的未付租金389378.82元产生违约金为77834.56元。未到期租金204827.8元因尚未到履行期限,故不产生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仅支持77834.56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堂、邢畅宁对被告曲元华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堂、邢畅宁在答辩意见和证据质证中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其次,二人在质证时提出签字、指印属实,但其签字时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担保书为先签字后打印担保内容的抗辩。同时,被告杨堂、邢畅宁提出对于打印的文字和手写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鉴定的申请。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杨堂、邢畅宁亦未就此举证证明。在被告杨堂、邢畅宁未就其提出的先签字后打印提供初步证据,且对担保书肉眼观察亦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二被告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同意。但为案件的查清,本院要求被告杨堂、邢畅宁通知其所述在场人员崔晓明、刘俊毅到本院,就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以便排除合理怀疑。但被告杨堂、邢畅宁对此置若罔闻,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证人证言。故对于被告杨堂、邢畅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担保书的承诺,被告杨堂、邢畅宁作为被告曲元华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曲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堂、邢畅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曲元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元华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本金3893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曲元华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本金204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曲元华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77834.5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杨堂、邢畅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由被告曲元华、杨堂、邢畅宁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元华、杨堂、邢畅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