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金平与肖中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平,肖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41号申请执行人马金平,男,出生于1974年7月29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肖中杰,男,出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马金平与肖中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中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金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4458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肖中杰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马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