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峰、何巍等与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峰,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涧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巍,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涧西区,系何峰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2。何巍、何某1、何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峰,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涧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天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负责人:陈驰,该组组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九组(以下简称建设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申请再审称:1、建设村委会提交的《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章第二节第五条1、5、6项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违反了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社会体制,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第九条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侵犯了何峰等作为同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分红利及平等待遇,因而是无效的。一、二审依据该章程作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2、涧西区管委会《关于何峰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依据该意见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没有把何峰等提交的《灵宝县农村土地双层经营合同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错误认定何峰耕种的土地是租赁建设村九组的土地,不是责任田,与集体收益分配无关,构成民诉法第二百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建设村委会、建设村九组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不存在违反《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何峰没有任何土地投入,也从未向村组出过任何义务工,无权享受收益分配的待遇。根据章程规定,何峰等四人无权享受建设村组的收益分配。2、一审判决是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是依据被撤销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3、二审判决是在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建设村九组于1993年将包括何峰在内的承包户管理的土地全部收回,由该组集体经营,收益归建设村九组,再由建设村九组集体收益给组民分红。依据《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章第二节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何峰不符合上门入赘的条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故其不能参与集体收益与分配。同时,建设村九组通过全体村民会议表决并通过关于何峰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意见,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何巍、何某1、何某2依照该章程和村民会议决议亦不符合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条件,均不能参与分配。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申请再审称《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违反了宪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作为该村村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因而该章程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于何峰等没有依法向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的主管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该章程亦未被依法撤销和变更,仍然对建设村村民具有约束力,故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峰、何巍、何某1、何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刘新安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