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又名詹某甲,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住址地同户籍地,无业。2016年1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宣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川S356**号自卸货车正在宣汉县樊哙镇高伦村一汽车修理店外倒车掉头,与从宣汉县樊哙镇往土黄镇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詹某某即电话报警。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肇事货车系悬挂号牌未经年审的车辆,该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周某、詹某乙、包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