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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子全与刘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全,刘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522号原告冯子全,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振兴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新,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劳动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冯子全与被告刘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刘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全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书写总借据共计350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兰新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新多次向原告冯子全借款,至2013年1月4日累计借款350000元,刘兰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冯子全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4年元月1日前还清,2013年元月4日,借款人刘兰新。”被告刘兰新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兰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子全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兰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