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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义兴与林纪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兴,林纪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21号原告:王义兴,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丽烨,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纪和(曾用名林吉和),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义兴诉被告林纪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烨、被告林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兴诉称:1992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在牟平新建里村东头瓦房一座正房四间东平厢三间转让给原告,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在牟平县公证处做了公证,被告承诺在适当时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买房后居住至今,但相关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纪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到现在没过户的原因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建里村村民。1992年9月5日原告王义兴与被告林纪和及林纪和的妻子郭世侠(曾用名郭世霞)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林纪和夫妻将烟房权证牟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林纪和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建里村东楼路19号附1号,原发证时间1988年8月5日,因遗失于2016年4月5日补发登记)房屋卖与原告王义兴,价款25000元,王义兴将房款支付了林纪和,林纪和于1992年10月26日给王义兴出局了收款收据,后林纪和于1992年12月16日在牟平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事实以声明书的方式进行了公证,并在声明书中承诺在适当时机积极协助王义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原告与林纪和夫妻达成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收款收据及涉案的房产证,被告对上述买卖事实确认属实。原告称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牟集建(93)字第02915号登记土地使用者是郭世霞,土管部门因“郭世霞”与郭世侠名字不符以及土地证与房产证名字不一致、郭世侠现已去世需其他继承人予以配合为由,未给其办理。被告林纪和称其妻子曾用名郭世霞,因其本人工作的原因长期不在家,村委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时候只有妻子在家,所以就由妻子签名“郭世霞”,其妻子郭世侠已于2002年1月17日去世。被告林纪和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收款收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义兴与被告林纪和于1992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林纪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义兴办理烟房权证牟集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和牟集建(93)字第02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义兴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继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