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柴泽与刘建利、董燕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泽,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548号原告柴泽,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利,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被告董燕彦(系被告刘建利的妻子),女,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刘建鹏,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圣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玉洁、杨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刘建鹏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利、董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泽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建利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综合费用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该借款约定由被告刘建鹏作担保,被告董燕彦承诺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以上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证。该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无数次的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急速归还原告现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61200元。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后的2016年4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22950元);2、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刘建利、董燕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建鹏辩称,被告刘建利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刘建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建鹏多次催促、监督借款人即被告刘建利还款。被告刘建利已经将刘建鹏担保的180000元本息向原告还清。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费用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利与被告刘建鹏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刘建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泽提出欲借款180000元。后原告柴泽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刘建利交付借款共计180000元;其中,原告柴泽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刘建利交付了5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12月份偿还。被告刘建利每次拿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180000元借款系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利之间第一次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以及被告刘建利向原告汇总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重新作出了书面约定。具体为: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利、刘建鹏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建利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柴泽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2%、综合费用2%,利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借款人还应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贷款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建鹏自愿为被告刘建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董燕彦向原告柴泽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董燕彦自愿承诺为被告刘建利向原告柴泽借款180000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承诺函自签字生效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刘建利向原告柴泽汇总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泽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刘建利共计11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180800元,具体为:2014年12月26日还款5520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6200.00元、3月3日还款7200.00元、4月4日还款7200.00元、5月19日还款18400.00元、6月1日还款7200.00元、6月26日还款25000.00元、7月3日还款6000.00元、7月11日还款1200.00元、7月15日还款30000.00元、8月7日还款172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利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刘建利分12次共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190800元。被告刘建鹏认为经其多次催促、监督借款人即被告刘建利还款。被告刘建利已经将刘建鹏担保的180000元向原告柴泽还清。原告柴泽认为被告刘建利的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利未能偿还180000元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急速归还原告现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61200元。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后的2016年4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22950元);2、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项目予以减少,只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柴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鹏的新L×××××号、新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手续进行了冻结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再查明,2016年4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因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已支出邮寄送达费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柴泽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合同、欠付律师费的欠条,被告刘建鹏提交的被告刘建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的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利向原告柴泽借款180000元、被告刘建鹏、董燕彦自愿为刘建利向原告柴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刘建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刘建利、刘建鹏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董燕彦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可以证实,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利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柴泽与被告刘建鹏、董燕彦之间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柴泽向被告刘建利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建利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柴泽要求被告连带急速归还现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61200元。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后的2016年4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2950元(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柴泽诉称认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利未向其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鹏则辩称经其多次催促和监督,被告刘建利分12次共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本息190800元,被告刘建利已经向原告柴泽还清了全部借款,被告刘建鹏并当庭提交了转账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柴泽则认为被告刘建利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908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认为刘建利的这些还款都是之前双方的其他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柴泽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刘建利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12次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90800元与本案无关,且在庭审中,原告柴泽陈述本案180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刘建利之间第一次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柴泽认为被告刘建利向其偿还借款1908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建鹏辩称的刘建利共12次已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0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建利在逾期还款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按总计年利率24%计算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利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时,其应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33360元,合计应偿还213360元。而被告刘建利仅向原告柴泽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90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利尚欠原告柴泽借款本金22560元未还。故对被告刘建鹏辩称的被告刘建利已经向原告柴泽还清了全部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应当对22560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逾期利息为2992.96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本金225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起诉之后的2016年4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起算点、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2560元计算,且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建利、董燕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利向原告柴泽偿还借款本金2256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992.96元;另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本金22560元、年利率1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燕彦、刘建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柴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刘建利、董燕彦、刘建鹏连带负担849元,由原告柴泽负担5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圣佳代理审判员 田玉洁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