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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以下简称洞莱府米糕店)诉被告李某甲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李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022号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茂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以下简称洞莱府米糕店)诉被告李某甲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的委托代理人朴灿勇、李仙女,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洞莱府米糕店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在2015年7月19日因操作不当致使其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数日后出院。在此期间,被告所有的治疗所需费用包括护理费用都由原告所支付,且考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认真,经双方友好协商下达成了私了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支付14800元人民币后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但被告受到上述和解款项后后悔,转而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请求原告再行支付损害赔偿。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下,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本院:1、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李某甲辩称:虽然从原告处收取了14800元的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放弃追究原告责任。且在本案中要求原告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之外,还要求增加:1、给付李某甲工伤后停工留薪6个月另15天工资,计9450.00元;2.增加给付李某甲工伤住院1级护理期间(9天)的1人护理费1093.50元;3.增加用工期间未依法为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款1350元;4.增加证人出庭作证报销费用(被告及二证人车票678元、住宿费28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补贴240元,共计1798元)。5.增加被告及其爱人往返延吉车票未报销部分111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共组,在2015年9月22日经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7日由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休息2天,第一个月工资为26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2800元,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韩休息日双倍工资),平均日工资为80元。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1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车票、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在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李某甲在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工作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解除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与李凤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甲要求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支付李某甲工伤后停工留薪6个月另15天工资,共计17550元的主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日期为6个月9天,故延吉洞莱府米糕店应向李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920元。李某甲主张延吉洞莱府米糕店支付李某甲在住院护理期间(9天)的1人护理费1093.50元的主张,因李某甲住院时洞莱府米糕店已派人护理,因没有其他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延吉洞莱府米糕店支付经济赔偿金1350元的主张,因洞莱府米糕店并未向李某甲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张延吉洞莱府米糕店支付证人及李某甲差旅费共计3090元的主张,因证人的差旅费是原告诉讼的必要诉讼成本,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对被告本人的差旅费,本院按照1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在延吉洞莱府米糕店处从事劳务时所受工伤。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政府令242条),延吉洞莱府米糕店应向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0元×11个月)-14800元=149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11个月)=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0元×9个月=24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9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元+80元×9日=3420元);后续治疗费用142.7元,差旅费1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旅费、经济补偿金,共计92144.7元。如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已预交),由延吉市某某某米糕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