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09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55。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6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女儿出生后,原告非常疼爱孩子,尽管双方每次吵架都会提出离婚,但是为了避免对孩子造成伤害,原告一直忍受着,并且努力挽留这段婚姻。××××年××月××日儿子李某丙出生后,本以为能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但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另外,被告近两年沉迷于上网聊天、炒股,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想与被告交流商讨如何改善夫妻感情,并要求被告不再玩股票,但被告为了逃避事实,于2016年2月15日携子女离开深圳到陕西生活,从此夫妻两地分居。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无奈事与愿违,夫妻感情丝毫没有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原告无数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回家,但每次均以吵架收场,使原告痛苦不堪,遂不再对婚姻抱有希望,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价值86.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汪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性格,不可能完全一样,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婚前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如今原告却说我们性格不合,我对此并不赞同。我和原告都很爱小孩,并不像原告所述的那样只有他爱小孩而我不爱。我与原告之间的根本问题在于双方结婚时年纪尚轻,生了一个小孩之后,没多久又生了第二个小孩,双方都承受着很大的压力,特别是后来家庭又发生了一些变故,并且经常搬家,一大家子人生活在一起,难免会发生摩擦。被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一直共同生活至2016年2月15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携带两个子女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共同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房屋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相差较大,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两人在婚前和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共同勤劳致富,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现在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存在意见分歧。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相差较大,但这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与被告敞开心扉,多作沟通,及时化解矛盾,从抚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