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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峰与崔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崔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89号原告:陈峰,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曰才,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强,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娜,女,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峰与被告崔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靳曰才,被告崔志强、淄博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崔志强驾驶轿车在高淄路丁蔡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疗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志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志强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蔡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崔志强,该车在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原告陈峰。原告陈峰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颅脑外伤、皮肤裂伤等。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54762.21元,主张医疗费损失。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4762.21元。经原告陈峰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导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峰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元×1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峰主张护理费4214.00元(19天×86元+30天×8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4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00元(80元×45天)。原告陈峰提交房产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该证据仅能显示原告之子陈文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够证实原告陈峰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981.00元(12930.00元×17年×10%)。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60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150.00元。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峰主张交通费1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保留主张二次手术费的权力。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认可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原告庭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本次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峰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4762.2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600.00元、鉴定费1150.00元,共计94163.2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志强垫支给原告2000.00元,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付。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护理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29081.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计53932.21元,鉴定费1150.00元,共计55082.21。因被告崔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陈峰为非机动车方,故被告崔志强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9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计48538.00元(53932.21元×90%),鉴定费1035.00元(1150.00元×90%)。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崔志强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崔志强垫付款2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965.00元(2000.00元-10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90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485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峰返还被告崔志强垫付款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0元,由原告陈峰负担502.00元,由被告崔志强负担8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