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同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同辉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眼镜厂内,盗走被害人白(男,48岁)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同辉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白已取回被盗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同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隋、代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同辉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辉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同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同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同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同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安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