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汝城县大坪镇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申请执行人黄某乙。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某丙,该××组长。申请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环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征地补偿款各17550元,合计351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征地补偿款35100元,一、二审诉讼费1356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向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村委会及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调查了解,涉及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环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黄某甲、黄某乙如发现被执行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梁审 判 员 张勋助理审判员 詹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剑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