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彭付生与周双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生,周双合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329号原告彭付生,农民。被告周双合,农民。原告彭付生与被告周双合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合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资金由原告垫付。后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8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5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下欠486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双合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860元。被告周双合辩称,被告原来下欠原告14860元是实,但所有欠款已在当年年底全部还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双合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彭付生与被告周双合合伙做生意,当时资金由原告垫付。后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86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彭付生壹万肆千捌佰陆拾元(14860.00)。欠款人:周双合。阴历1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偿还80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已付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2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2014年原、被告因欠款事情一起到过祁阳县公安局肖家村派出所请求处理,后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双合下欠原告彭付生欠款,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却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月26日偿还的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2000元,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故被告实际尚下欠原告欠款486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双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付生欠款486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双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秧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