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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复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西利民实业有限公司肖火根借贷纠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利民实业有限公司,肖火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复第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西利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法定代表人章勇,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肖火根,男,南昌县人,1964年1月17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复议人江西利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执异13号执行(2016)赣0121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待拍卖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其实际价值应拍卖过程中由市场决定。异议如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亦可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竟买。故利民公司关于评估价格完全偏离市场价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评估正式报告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执行法院在对南国用(2007)0029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依法选定百伦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送达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民公司所称未得到任何沟通、回复与事实不符。同时,接受委托的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声明其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不存在漏评情况,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利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利民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利民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利民公司称,南昌县人民法院称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了履行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但在异议裁定中未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送达到何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过程弄虚作假、评估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评估范围重大遗漏、评估价格完全偏离市场价值等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执异13号裁定书,并纠正南昌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重新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查明,利民公司在审理阶段【(2015)南民初字第672号】、执行复议阶段所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信息均相同。南昌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11日按利民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公司邮寄了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函。2015年8月18日、12月17日等文件,签收人为李政。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11日寄出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未签收。再查明,2016年5月17日、5月23日,李政代表利民公司在南昌县法院的笔录中再次确认以上地址,并表示已收到两次的评估报告初稿。南昌县法院对利民公司提出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限利民公司提交证据,但利民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利民公司在申请复议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仅提交了逾期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为办理抵押登记的两份评估报告。一份为老楼盘地产顾问机构于以2012年12月21为估价基准日的赣老楼(2012)(估)字第1255号评估报告,另一份为南昌市鼎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3年12月12日为估价基准日的赣鼎立地评字第2013-1205号评估报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民公司在本案审理填写及执行阶段的口述、执行复议阶段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一致。执行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利民公司亦收到了部分法律文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执行法院按照利民公司确认的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视为已经送达。关于《评估报告》存在评估过程弄虚作假、评估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评估范围重大遗漏、评估价格完全偏离市场价值等问题,其实也是利民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内容。因利民公司未提出具体评估过程弄虚作假的情形及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拍卖土地的评估价值,仅是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的参考价格,并非最终的拍卖交易价格。而且土地的价值是动态变化的,不同时期、不同的经济环境,土地价值不同。利民公司逾期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为办理抵押而做出的价值评估,而且基准日均在本案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出具之前,故执行法院以最接近拍卖日期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土地价值确定拍卖底价并无不妥。利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