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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赵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一九、任祖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底双方一同前往被告广西老家过年,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原告独自离开广西,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亦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原、被告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任一九人民陪审员  任祖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满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