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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因纠纷与被害人赵某产生矛盾,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无棣县碣石山镇商业街“同兴宾馆”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左肘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达成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