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红菊与李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菊,李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600号原告张红菊,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孝志,又名李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菊诉被告李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菊、被告李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菊诉称,原告系经销饲料的个体户,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某(又名李孝志)赊购原告一批饲料,价值92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仍余67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孝志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妻于2010年拉答辩人的猪,欠答辩人29909元钱。后原告于2013年用饲料给答辩人折抵了20000元钱,现仍还下欠答辩人9909元。后来答辩人又去拉原告饲料折抵欠款,但原告说剩余的钱应当由其前夫偿还,原告不再管了。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条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原件,上面标注的“已付贰仟伍佰元”也是被告写的,是被告出具过条没有多久就还了原告2500元,具体什么时候写的被告记不清了,反正时间不长。2、原告与职洪湖于2012年4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写明离婚前的债务都由职洪湖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当时是原告夫妻两人一起来拉被告的猪,是他们的共同欠被告的钱,应属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其前夫离婚不离婚与被告没有关系,他们两人都应该偿还被告的钱。被告李孝志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前夫职洪湖给被告出具的条据,证明其拉被告猪款仍下欠2990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该条据不认可,是不是职洪湖出具的条据原告也不清楚,无法证实该条据的真实性。拉被告猪是事实,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职洪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但原告并不清楚情况。当时,职洪湖给被告打有欠条。原告与职洪湖离婚后,被告拿着职洪湖打的条来找原告要钱,原告基于道德,偿还被告20000元,带利息就差不多25000元,这些都是原告用饲料给被告抵的账,但当时被告也把职洪湖打的欠条给原告了,已经两清了。本案中的欠款是之后被告又用原告的饲料,与以前拉猪的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用了原告9200元饲料,后来原告问被告催要,被告先偿还了原告2500元。后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的时候,他又提出职洪湖以前还欠他有猪款,被告拿出的也不是正经的“欠条”,只是以前交易的随笔记录。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离婚与本案并未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该条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孝志(又名李某)在原告张红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92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证明,今欠小菊料款玖仟贰佰元整,李某,14.5.5”。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并在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条据上进行标注“已付贰仟伍佰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时,被告称原告及其前夫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猪,现还欠被告款9909元,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称被告所述的欠款原告已经在2012年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已经给被告结清了,现在被告欠款是原被告于2014年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孝志于2014年5月5日购买原告张红菊饲料共计欠款92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现仍欠原告67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职洪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猪款应由原告偿还,因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孝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菊欠款6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