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011号原告:章某甲。被告:邵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江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多次无故离家出走,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叫上亲戚去寻找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介绍人是原告的姐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没人给我带小孩,我就带着小孩去我母亲那里住,原告说我无故离家出走,我在家里,他们天天说我,我只是在娘家住几天,原告要离婚,我是不同意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为家庭,多为孩子考虑,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江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