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英诉被告高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吕永红,高跃,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张美英,女,38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红,男,49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高跃,男,33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金精饭店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明全,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计生局底店西楼1-3号。负责人王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永红、中通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9.78元,护理费1433.64元,误工费202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4.8元,财产损失费11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3530.24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8日22时40分许,原告张美英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乌拉山出口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王西公路由北向南被告吕永红驾驶的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本起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双方对通过道路时信号灯指示状态陈述不一致,且路口无有效的监控设备,又无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被告吕永红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案卷认为,原告及被告吕永红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不能很好的观察来车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责任,故应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68.25元,并于当晚即2015年5月29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处损伤,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耳外伤(左),肺挫伤(右),支出住院医疗费10931.5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耳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耳廓修复费用以实际花费计算。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张美英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泰花苑1栋3单元605号,有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街道友谊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时间从受伤害之日2015年10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3日共184天,误工费为20291元(40251元÷365天×184天)。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其护理费应按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为1323元(40251元÷365天×12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12天)。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建议确定,现原告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100元×12天)。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XX,2007年出生,现年9周岁,现居住地址同原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8.25元(20885元×9年÷2人×10%)。原告父亲张艮树,1955年4月20日出生,现年6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5.6元(9972元×19年÷3人×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十、财产损失情况:原告受损车辆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368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价格鉴定评估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等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64元。十二、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00元(伤残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XXX**.蒙B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挂靠公司为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跃,被告吕永红系被告高跃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主车蒙B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吕永红在交叉路口不能很好的注意来车情况,且无目击证人证实双方谁闯了红灯,也无有效的监控设备证实,故推定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被告高跃作为被告吕永红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物流公司是被告高跃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与被告高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高跃车辆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请求未超出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吕永红、高跃、中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99.78元,误工费20291元,护理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3685元,交通费364元,共计12867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9391.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9284.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96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40元,超标的诉讼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