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远斌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8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斌,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885号原告:陈远斌,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廖福清。原告陈远斌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斌诉称:我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C泡腾片4g*20片2支,支付货款61元。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维生素C2500毫克。出于对食品安全的考虑,经查阅得知涉案产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依据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上述产品维生素C换算成千克就是25000毫克/千克,均大大超过我国维生素C在食品中添加的最大使用量的使用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进货验收制度,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61元,并十倍赔偿1000元,合计106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支Cherola甜橙维生素C泡腾片(橙味),单价为30.5元,合计61元。其中,涉案产品瓶身记载执行标准:GB/T29602;生产许可证号:QS320106010930;营养成分表(每100克)标注维生素C的含量为2500毫克;等。原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而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经换算为25000mg/kg,大大超出GB14880-2012国家标准中规定的维生素C在同类产品中的最大使用量,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将货款退回给原告时,原告也应将涉案产品退回。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就涉案产品以30.5元/支为标准,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61元并赔偿1000元给原告陈远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涉案的2支Cherola甜橙维生素C泡腾片(橙味)退回给被告,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就涉案产品以30.5元/支为标准,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远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林斯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