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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贵花与王景付、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花,王景付,丁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61号原告张贵花,居民。被告王景付,居民。被告丁明光,居民。原告张贵花与被告王景付、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花、被告丁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花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景付由被告丁明光担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王景付支付利息1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景付未答辩。被告丁明光辩称:该借款不是我使用的,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景付由被告丁明光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出借人:张贵花借款人:王景付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担保人:丁明光××借款人:王景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该借据上虽载明月息每元3分,且由赵华平签名,但经庭审调查,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起诉后由赵华平在借据上所添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景付向原告张贵花借款8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凭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景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明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应对该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付偿还原告张贵花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丁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张贵花承担500元,被告王景付、丁明光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王凤群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