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李晓军、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李晓军,李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0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叶根宝,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军。被告:李建辉。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李晓军、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晓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7227.43元,合计337227.4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李建辉对被告李晓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晓军、李建辉因需与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建辉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晓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原告自动收利共计5600.08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晓军均未偿还,被告李建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722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被告李晓军、李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