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谢某与孙某乙、孙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谢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095号原告:孙某甲。原告:谢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原告孙某甲、谢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四被告及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孙某甲、谢某系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父母。二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二原告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自生活费200元;2.四被告对原告孙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1621.49元及二原告已产生的敬老院费用7140元各自承担四分之一;3.四被告对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敬老院费用及百年后的丧葬费各自承担四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答辩称:首先,赡养父母是正常的,已产生的费用及今后产生的费用,该出钱的我会承担的。其次,二原告有养老金,但是钱花在哪里了我不知道,赡养的费用给谁了我也不知道,应当把情况讲清楚。再次,××和去养老院的事情,其他几个被告从来不和我商量,我一直蒙在鼓里。被告孙某丙答辩称:生活费应该承担的,其他的费用按照乡下的风俗已经出嫁的女儿是不承担的,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孙某丁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照乡下的风俗,老人的赡养应由在家里的子女承担。姐姐孙某丙已经出嫁,弟弟孙某戊是出去做上门女婿的,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当由他们承担,否则讲出去也不好听,而应当由在家的我与长兄孙某乙来承担。刚才孙某乙说到养老金的事情,情况如下:在父母进养老院时,养老金及父亲住院时亲戚探望给的钱都交纳了养老院3月份的费用,之后的养老金还在卡上没动过,大概几百块钱。被告孙某戊答辩称:首先,我是去做上门女婿的,当初就是为了减轻家里的负担,也没有分得家里的任何财产。其次,我家庭负担太重,有两个儿子要抚养,还有两位老人要赡养,因此只能支付父母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无力承担其他的费用。再次,我愿意在赡养父母上多出力,事实上,××的一个月时间,我都与孙某丙、孙某丁三人轮流去医院照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孙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姚庄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主为孙某丁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四被告质证:无异议。3.××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甲因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情况,其中自行负担的费用为1621.49元。被告孙某乙质证:××的事情,对父亲住院治疗不知情。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质证:无异议。4.嘉善县姚庄镇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二原告已产生的养老院寄养费共计7140元。被告孙某乙质证:不清楚父母寄养在哪里,没有人对我们说起过。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质证: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形式合法,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谢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丁、三子孙某戊以及女儿孙某丙。四子女均早已成年且各自成家,其中女儿孙某丙出嫁,三子孙某戊按当地习俗做上门女婿。孙某乙与其他弟妹三人在赡养父母方面关系不睦,二原告平时随次子孙某丁共同生活。今年3月,经孙某丁、孙某戊、孙某丙商量,二原告被送往姚庄镇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中心寄养,其中孙某甲每月寄养费用为1420元,谢某为960元每月。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二原告4-6月的寄养费用合计7140元。经查明,原告孙某甲于今年5月10日因病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3日出院,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1621.49元。还查明,原告孙某甲、谢某每人每月可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5元。另查明,四被告因赡养父母产生的纠纷经村委会等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迈体弱,均年过八旬,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向每位原告各支付200元赡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体弱多病,子女将其送医院住院治疗,合乎孝道,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远非其自身所能承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提供医疗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孙某甲由于身体状况不佳,生活不能自理,为了便于其生活得到照料,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丙将其父母送往姚庄镇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中心寄养,二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通过主张费用的方式在事实上予以接受,三被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赡养人即四被告共同负担。对于二原告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及养老机构服务费,根据四被告的不同情况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应由生活在二原告身边的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丁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由出嫁的女儿孙某丙、做上门女婿的三子孙某戊各自承担六分之一。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百年后丧葬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丧葬是一种文化、一种习俗、一种传统,不仅仅是费用的支出和承担,它还是一种仪式,更是逝者亲属的悼念活动等一系列行为。丧葬活动的操办是道德对于逝者家属的要求,逝者家属是否操办以及如何操办并非法律调整对象,它要接受来自社会大众的评价。丧葬费是人去世后亲属或其他主体用于操办丧葬活动产生的费用,逝者生前无法掌控身后事,逝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更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逝后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更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二原告将子女即本案四被告抚养成人且各自成家立业,如今年迈体弱,××痛折磨,正需要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然而,由于四被告意见不合,在赡养父母方面龃龉已久,致使年迈的父母诉诸于法律,为争取自己的权利与子女对簿公堂,此情此景着实有违中华美德。诚然,本案纠纷缘起于长兄孙某乙与弟妹三人的矛盾,双方各有不满情绪,最终矛盾爆发于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其行为实属不当。本院寄语四被告:古人云,兄弟同心,其利断金。四被告应摒弃前嫌,顾及同胞手足的骨肉亲情,在赡养父母方面积极主动,且争取各自配偶的理解与协助,使父母老有所养,颐养天年。若干年后,你们会发现,你们今天的行为,就是为自己的子女树立明天的榜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各自向原告孙某甲、谢某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向原告孙某甲给付相应的医疗费(其中孙某乙、孙某丁每人给付540.50元,孙某丙、孙某戊每人给付270.25元);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向原告孙某甲、谢某给付相应的养老机构服务费(其中孙某乙、孙某丁每人给付2380元,孙某丙、孙某戊每人给付1190元);四、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对原告孙某甲、谢某2016年7月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养老机构服务费各自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其中孙某乙、孙某丁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孙某丙、孙某戊每人承担六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孙某甲、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 盼 关注公众号“”